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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审改办发〔2016〕4号
发布日期: 2016-12-13 20:34:03 字号:[ ] [打印内容] [关闭窗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

       现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参照实施。

  

           附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12月16日

附件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运行,促进与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加强对与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涉批中介)的监管,推动行政审批服务提速增效,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通政发〔2015〕16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办发〔2015〕154号)相关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是指为涉批中介、业主单位、行业监管部门等提供中介运行、服务、监管的综合信息系统。系统通过网络平台开放共享需求信息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实现对涉批中介统一标准、集中入库、规范管理。

第三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是指各行政审批机关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批中介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性等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监管部门是指在开展行政审批过程中使用相关中介服务成果的行政审批机关。

第六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信息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信息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系统运行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的运行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制定出台的中介机构服务行为准则。

第八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依托南通市行政审批局网站建立网上服务大厅,方便涉批中介、业主单位、行业监管部门选择使用,并与行政审批服务平台和信用信息平台对接。

第九条  围绕系统运行,市编办(审改办)负责指导行业监管部门对涉及本行业的中介监管,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中介服务项目的审核,市行政审批局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的开发建设、运行维护、培训指导,市物价局负责对涉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的清理和收费行为的监管,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涉批中介的注册登记、信息公开、规范服务、考核评价等进行管理。

第十条  在南通区域范围内依法登记成立的涉批中介应当主动入驻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各行业监管部门结合审批工作实际,积极引导非在南通区域范围内依法登记成立 的涉批中介入驻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

第十一条  涉批中介、业主单位根据服务事项和业务需求类别,可自行在网上服务大厅进行登记、展示。涉批中介应当及时更新维护机构名称、服务范围、资质等级、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咨询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企业、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涉批中介登记并通过审核后,可在网站内进行业务信息查询、业绩备案展示;业主单位注册登记并通过审核后,可在网站内进行业务发布、成交设置、服务评价操作;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及时对涉批中介和业主单位登记的各类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系统平稳运行。

第三章  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应当依法及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涉批中介的服务类别、服务范围、资质信息、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应当依法及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业主单位的业务发布、成交公告、服务评价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及时在网站内核查涉批中介机构登记的各类信息,并督促指导中介机构严格执行服务承诺、执业公示、一次告知、合同管理、依规收费等服务制度。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在运行服务中提供涉批中介和业主单位依法须公开的信息,不收取任何费用。涉批中介服务收费,应落实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七条  涉批中介通过系统为业主单位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2.出具虚假报告文书、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3.采取隐瞒、欺骗、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4.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及相互串通、操纵涉批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等行为;

5.利用执业便利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6.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在从事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当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不得依托系统发生以下行为:

1. 指定业主单位接受特定的涉批中介开展服务;

2. 利用审批职责干预或变相干预涉批中介的正常活动;

3. 接受或变相接受涉批中介的任何馈赠、报酬;

4. 以专家评审或其他名义向涉批中介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依托系统的运行加强对涉批中介服务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对涉批中介的服务质量、服务时限、服务收费以及合法经营等情况进行适时评价,并收集业主单位对涉批中介的服务效能、价格收费和服务测评等情况,评价结果应及时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公告栏发布公示。

第二十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利用系统运行,加强对涉批中介进行动态管理,在服务过程中出现服务项目超期办结或者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的,将清退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一年内不得进入;市信用办应依托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加强对入驻中介的信用管理,对服务行为出现异常的中介机构及时进行曝光。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系统在运行服务过程中发现涉批中介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各行业监管部门是指市公安局、环保局、城建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海渔局、卫计委、质监局、港口局、气象局、行政审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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