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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设立收入项目,擅自改变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缓收、不收财政收入,预算内转预算外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 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 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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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隐瞒、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按规定预算级次、科目入库及违规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说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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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按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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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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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收支,违反规定编制、批复、调整预决算,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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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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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等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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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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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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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贷款,滞留、截留、挪用贷款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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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隐瞒、截留、不缴或少缴代收财政收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贷款,滞留、截留、挪用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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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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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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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依法设置或私设会计帐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等等的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 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第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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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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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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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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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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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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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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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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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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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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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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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开标前泄露标底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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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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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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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八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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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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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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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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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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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非常用 |
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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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应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等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 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 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七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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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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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等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 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 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 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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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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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等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 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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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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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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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使用罚没收据,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违反《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规章】《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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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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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等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规章】《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 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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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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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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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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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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